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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許靜如
被 告 楊宗翰
訴訟代理人 楊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六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5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宗翰被告前就讀開明工商期間,邀同訴外人楊道偉(原名楊柏芳)、謝宇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30萬元,而被告楊宗翰申請核撥借款共計3 筆,金額合計為22,005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未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據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前、後,如有升學、退學、休學、服義務兵役、義務兵役之役期變動、參加教育實習、成績優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在國外升學或未能於本教育階段之通常修業年限內完成學業致就學時間需延長、或其他得變更償還期間起算日之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時立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通知原告,如未為通知,應依原訂償還期日還本付息。
詎被告楊宗翰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0,805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承認有此欠款債務,但經濟狀況不好,無法一次繳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紙、就學貸款借款人基本資料查詢1 紙、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自認有積欠原告此筆款項,惟以前詞置辯。
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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