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3,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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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號
原 告 洪怡君
被 告 黃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附近某便利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7日22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作業疏失導致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8日1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3,989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104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作業購物交易程序有誤,導致連續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8日19時9分、104年12月8日1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共受有83,95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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