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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楊秀英
被 告 吳少暉
陳佳萱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少暉、陳佳萱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萱、呂文雄為訴外人翰霖人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霖人本公司)之業務員,渠等於民國102 年9月間多次以電話及登門拜訪之方式向原告推銷生前契約,詐稱可代原告銷售所持有之5 個塔位,惟每個塔位均需搭配生前契約,方可以每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錢出售予他人,並由翰霖人本公司抽取百分之5 之佣金。
因而匯款88,000元予翰霖人本公司。
惟至103 年4 月2 日,原告因配偶去世而需使用生前契約時,始發現被告陳佳萱、呂文雄代為購買的實為另一個塔位,而非渠等原先所稱之生前契約。
原告因翰霖人本公司員工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依據民法第92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而被告吳少暉既為訴外人翰霖人本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撤銷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呂文雄則以:之前是原告自己願意買的,伊已經離職2、3 年了,找伊並沒有用。
契約上面有寫是買塔位,簽約的合同有原告的簽名,上面也註明的非常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佳萱、呂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少暉、陳佳萱、呂文雄對其有詐欺之情事,固提出收款證明、匯款書為據。
然依收款證明所示,系爭契約係原告與翰霖人本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被告吳少暉、陳佳萱、呂文雄僅分別為翰霖人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員工,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少暉、陳佳萱、呂文雄返還價金,實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依同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上開撤銷權應於意思表示後、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
原告於105 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參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3 年4 月2 日發現被詐欺等語明確,是原告起訴時上開撤銷權均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撤銷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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