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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葉俊志
被 告 吳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由中山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橋和路202 號前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欲進行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左後方,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持續疼痛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31 元、交通費510 元,且原告因傷無法工作14日,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計算式:2,500 元×14日=35,000元),另本次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50,641元(計算式:3,131 元+510 元+35,000元+12,000元=50,6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肇事責任,惟強制險已賠償醫療費,伊認為交通費沒有必要,且工作損失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太高了,原告受傷並未達到無法上班的地步,伊願意賠償原告1 星期的工作損失,伊願意以20,000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持續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方向,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欲進行迴轉,因而撞及原告,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一情甚明。
又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敘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3,13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雙和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3,131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憑,惟被告抗辯醫療費用1,313 元已由強制險理賠等語,且原告亦自認強制險已賠償醫療費用3,131 元一情,有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510元部分: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醫院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1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應認有據,被告雖抗辯交通費用並無支出必要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持續疼痛之傷害,衡以常情,一般人於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下皆不宜自行駕駛車輛,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應屬必要,且屬回復原狀所必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工作損3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日2,500 元有收入,因傷無法工作14日,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約聘證明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未達無法上班的地步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宜休養2 週,自堪認原告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14日無法供作之工作損失為,35,000元等語,然其於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伊是日薪制,有做才有錢等語,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所載其係於訴外人偉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裕工程公司)擔任臨時水電技術工程專員,日薪2,500 元相符,而原告雖提出其於105 年4 月23日至105 年5 月7 日之請假證明,然此尚無從佐證該段期間原告均應出工而有14日之工作損失,復參以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自偉裕工程公司所領得之薪資所得,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年紀、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刑事處罰,兼衡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元,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510元(計算式:510 元+25,000元+12,000元=37,5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10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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