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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詹琬婷
被 告 吳立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以轉帳方式匯款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期限為105年1月5日,詎屆期不為清償,亦未見還款誠意,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有給伊15,000元,是原告願意給伊的,並沒有寫借據,並不能說是原告借給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轉帳證明、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原告有給其15,000元,惟否認係借款關係云云(見本院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依據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傳給原告LINE:「我這個月的信貸付不出來…可以借我一萬五嗎要脫褲子了」、104年12月26日傳給原告LINE:「沒錢還」、104年12月27日傳給原告簡訊:「身上沒錢還妳 不是故意不還…」等通話紀錄,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簡訊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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