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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龔順龍
被 告 蕭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蕭佳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2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9,130元(即零件費用5,130元、工資4,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伊願意先墊支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主債權讓與證明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罰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雖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被告向該委員會表示無鑑定意願,且未繳鑑定費用,致鑑定未成。
惟依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遭警員開單處罰之事實觀之,是依前開罰單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被告僅空言辯稱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9,130元(即零件費用5,130元、工資4,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102年10月出廠使用(推訂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10日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2年11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289元(計算式:1,289元+4,000元=5,28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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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30×0.369=1,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30-1,893=3,237
第2年折舊值 3,237×0.369=1,1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7-1,194=2,043
第3年折舊值 2,043×0.369=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3-754=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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