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423,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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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陳進益
被 告 蕭雅如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14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 段52巷口處,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9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地是一個轉彎的坡道,並非直行道,警方說原告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可是當地是壹個S 型的道路,被告也是從轉彎道開下來,原告是上坡車輛,被告是下坡車道,然後占用原告的車道。

原告看到後把車頭往左轉,所以原告的機車擦撞到被告前方保險桿,原告的車撞到路邊的柱子然後車頭受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依警方的初步分析表被告並沒有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2 份、現場照片等件證,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係屬中和區納骨堂前廣場之出入口鐵柵門處,而被告駕車自廣場內靠左側駛出鐵柵門之出口時,適有原告亦自聯外道路右彎靠右側駛至鐵柵門之入口,因閃避不及,致原告之系爭機車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後,失控再撞到鐵柵門旁柱子,故被告駕車未靠右行駛,而原告自聯外道路右彎前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於上開出入口發生擦撞之事實,洵堪認定。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本院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6年11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3 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又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費用21,900元,均係零件之修復費用,自應折舊,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190 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190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肇事之原因,並各負百分之50過失程度,已如前述,是本件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95 元(計算式:2,190 元0.5 =1,095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非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卷內雖無起訴狀繕本曾送達被告,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已當庭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起訴之請求,被告於是日已受原告之催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6 年12月8 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 元,及自10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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