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9月22日委任被告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 (二)被告等在明知未依原告需求條件辦理仲介招募聘僱適當外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3款,並沒有規定到加倍賠
- (二)被告在105年11月17日已經將看護工交付給原告了,交付
- (三)當初原告委託被告幫他找看護工時,只針對特定的年齡,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善盡仲介服務之義務,且浮報就業安定
-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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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震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8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當庭擴張聲請,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0,938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委任被告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並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5 年9 月22日至115 年9 月22日,㈠服務項目:1.被告等應依原告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
2.被告等須協助原告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原告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國人熟悉與暸解。
3.被告等協助原告辦理外國人之離境及管理事宜。
4.原告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定情事時,被告等應協助原告將外國人遣返。
㈡費用退費:因其他損害賠償事宜之退款或賠償金額,被告等同意退還所議定款。
㈢原告之義務:原告應將招募條件及勞動內容明示被告等。
㈣被告等之義務及服務項目:1.被告等應依約定,履行被告等應辦事項。
2.被告等應依原告招募條件,至少提供2 次符合原告需求外國人資料供原告遴選,每次至少提供1 人,其提供遴選方式由原告、被告等雙方議定,並需經原告書面同意。
3.被告等應每二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原告一次以上。
4.服務期間,原告要求被告等返還文件一部或全部者,被告等應秦予返還。
5.服務終止後,被告等應將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交付之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原告。
㈤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1.因終止約定,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被告等雙方就約定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在明知未依原告需求條件辦理仲介招募聘僱適當外籍看護工予原告,且已知悉語言溝通、工作項目等均非看護工所能勝任,致看護工在原告工作地無所適事的等待三日且不斷對外發佈訊息,直到接應人來訪將看護工帶走,被告等竟向勞動部浮報看護工於7 日後逃跑,被告等違約事證明確。
是被告等仲介原告招募聘僱外籍看護工,向原告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未善盡履行仲介服務之義務,且浮報就業安定費469 元,共計15,469元,被告本應返還原告,但未返還,故要再賠償一筆15,469元,所以共計30,938元。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費用退費方式第2 、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8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沒有按照原告的需求招募看護,105 年11月17日下午把看護工送到原告家,11月20日看護工就跑掉了。
原告要求被告來解決這個問題,被告說沒有空來及權利來處理,可是依照約定都是要由被告負責,被告根本沒有帶翻譯來處理。
2、被告在105 年11月17日把看護工帶到原告家,當時原告叫看護工試著抱原告姐姐,簽約前原告有要求看護工必須要能夠抱的動原告姐姐以及講簡單的國語,結果看護工當天不敢抱原告姐姐,而且看護工也沒有講國語。
看護工17日進來,20日跑掉,為何浮報7 日之就業安定費用469 元。
3、本件的委任契約是原告和被告震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震大公司)所簽訂。
因為跟原告接洽的人都是被告蔡憲仁,所以一併對被告蔡憲仁提起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 、3 款,並沒有規定到加倍賠償的問題,也跟損害賠償沒有關係。
被告要幫原告找看護工,被告也有提供人選供原告自己挑選其中一位,原告確定人選以後,被告後續也幫他跟越南辦事處辦理相關手續,然後17日把看護工及文件交給原告,原告認為語言不通,希望伊輔導,在11月23日被告帶翻譯去輔導,與原告達成協議,伊也承諾以後任何問題,被告之翻譯會用電話或到現場繼續服務,11月24日原告打電話說看護工逃跑了,按照勞動部的規定依照3 天行蹤不明才能通報,被告有跟原告說依規定逃跑滿3 個月後,可以聲請遞補,重新引進新的看護工,結果106 年3 月23日被告向勞動部聲請,承辦人員就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說本件被照顧人已經過世了,不能聲請遞補,但是原告從來沒有告訴被告這件事情。
(二)被告在105 年11月17日已經將看護工交付給原告了,交付雇主紀錄表及服務紀錄表,原告都有簽名,被告已經按照委任契約履行義務了。
按照勞動部的規定,雇主每個月要給付勞動部的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原告支付之469 元是勞動部根據看護工入境到逃跑期間計算出來的就業安定費,這筆是由勞動部寄送繳費通知單給原告,由原告去繳納的,並不是給付予被告的。
且看護工是住在原告家裡,外勞逃跑要由原告通知被告,按照勞動部的規定要連續曠職三日才有通報,被告在原告105 年11月24日通知後的第四天就勞動部陳報。
所以勞動部計算安定費是符合規定的,被告並沒有延誤陳報。
(三)當初原告委託被告幫他找看護工時,只針對特定的年齡,針對1990年出生的,並沒有要求要抱的動原告姐姐及會講國語,當初被告有提出五位看護工的履歷表給原告挑選,是原告直接挑選其中一位後簽名,因為原告要求很乖的看護工,所以被告有跟原告建議沒有來過臺灣的看護工,而且被告有跟原告說明,每位看護工會在越南接受200 小時的國語和看護訓練。
越南的仲介有跟被告回覆,看護工確實抱的動65公斤的病人,且本件原告聲請之被照顧人是原告母親,結果後來原告以他姐姐的重量要看護工試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善盡仲介服務之義務,且浮報就業安定費,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費用退費方式第2 、3 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服務費15,000元及就業安定費469 元,共計15,469元,並再賠償一筆15,46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約。
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為其仲介聘僱之看護工未符合其需求,亦未提供相關協助義務,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返還服務費、就業安定費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而系爭合約為原告與被告震大公司所簽訂,亦有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在卷可稽,被告蔡憲仁則僅係被告震大公司之負責人而代表出面與原告接洽,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負有相關契約義務者,應為被告震大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蔡憲仁應負違約之責,依系爭合約請求其返還服務費、就業安定費返還及賠償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⑵又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震大公司為其仲介聘僱之看護工未符合其需求,亦未提供相關協助義務乙節,原告雖以被告震大公司105 年11月17日下午把看護工送到原告家,原告叫看護工試著抱原告姐姐,因簽約前原告有要求看護工必須要能夠抱的動原告姐姐以及講簡單的國語,結果看護工當天不敢抱原告姐姐,而且看護工也沒有講國語,11月20日就跑掉了,原告要求被告來解決這個問題,被告說沒有空來及權利來處理,被告根本沒有帶翻譯來處理云云為據,惟為被告震大公司所否認,而依卷附被告震大公司所提看護工工作家庭看護履歷表、105 年11月17日及11月23日服務記錄表、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報到紀錄表、法今宣導、薪資表、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外國人名冊、中華民國居留證、健康檢查證明、勞動部聘僱許可函等件影本,可知被告震大公司所仲介招募之越南籍看護工段氏柳,係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在其工作家庭看護履歷表上簽名確認後始由被告震大公司引進,被告震大公司並於105 年11月17日將該看護工帶至原告住處交予原告簽收及交付相關文件,嗣原告曾反應該看護工中文無法溝通及整天坐在房間裡不工作,被告震大公司亦即派員於105 年11月23日前往原告住處處理,經與原告及該看護工溝通後,原告及該看護工均同意由原告所聘之另名印尼籍佣人教導及帶著一起做,雙方並均於當日之服務記錄表上簽名確認,而該看護工於翌日自原告住處逃逸後,亦經被告向勞動部通報後,由勞動部以該看護工自105 年11月24日連續曠職失去聯繫,核准自105 年11月24日起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106 年12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53224954號函在卷佐稽,是被告震大公司抗辯其已履行其對原告之相關仲介及協助義務,並非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震大公司有何違約情事或就該看護工自原告住處逃逸之事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⑶再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 ..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可參。
本件原告聘僱越南籍之看護工,本即負有繳納就業安定費至主管機關勞動部所設就業安定基金專戶之法定義務,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上之記載,勞動部計算原告應繳納之該越南籍看護工就業安定費期間為自105 年11月17日至105 年11月23日共7 日,核與上開所述該看護工係於105 年11月17日經被告震大公司帶至原告住處工作,直至105 年11月24日因逃逸而經勞動部廢止原告聘僱許可之期間相符,足見被告震大公司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浮報或遲延通報之事,原告既依上開規定繳納7 日之就業安定費予勞動部,自無再請求被告震大公司返還甚或賠償可言。
⑷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震大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其請求被告震大公司應返還服務費15,000元及就業安定費469 元,共計15,469元,再賠償一筆15,469元,洵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38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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