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俞軒、馮沛琦分別騎乘牌照號碼566-KUJ
- 三、被告秦俞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聲
- (一)被告秦俞軒騎乘566-KUJ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1月6
- (二)上述案件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附件(
- (三)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各等語。
- 四、被告馮沛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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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陳巧姿
被 告 秦俞軒
馮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沛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馮沛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秦俞軒、馮沛琦分別騎乘牌照號碼566-KUJ、658-KUH號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17時48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被告秦俞軒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蘇鴻坤所駕駛停放該處騎樓之2715-R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66元(零件9370元、工資3100元、塗裝9396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等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秦俞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聲明狀則辯以:
(一)被告秦俞軒騎乘566-KUJ 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11月6 日17時48分,行經土城區亞洲路22號前,擦撞蘇鴻坤所駕駛2715-RJ 自小客車。
(二)上述案件經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附件(105年刑調字第0212號)雙方同意車輛損壞自行負責,不另求償,兩造拋棄民事請求權。
(三)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拋棄民事請求權各等語。
四、被告馮沛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發票、受損照片為證。
而被告馮沛琦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秦俞軒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被告秦俞軒已於105年2月23日與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宏元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元公司)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宏元公司)同意車輛損壞自行負責,不另求償,達成和解。
...三、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自無代位向被告秦俞軒請求之餘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馮沛琦給付2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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