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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鈴煊
蘇建銘
被 告 尤訓堂
徐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訓堂邀同被告徐明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9 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借款計息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利率1.45% 計算,嗣後隨該公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利率2.545%)。
如逾期違約時,按原貸利率加年息1%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尤訓堂前於98年3 月19日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7185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依協議內容被告尤訓堂應每月繳納14,990元,由各債權金融機構依比例受償,如被告尤訓堂未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權金融機構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尤訓堂訴追,被告徐明珠亦同意延長保證期間至債務協商償還期間為止。
詎料被告尤訓堂依前置協商機制僅清償部分本息至105 年10月10日止,並於105年12月12日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被告已失去依前置協商機制攤還債務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尤訓堂依原定契約履行,而被告尤訓堂尚積欠已到期借款73,461元,依約,應按原貸利率加年息1%(即年利率3.545%)計收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外,且逾期已超六個月,即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依法被告尤訓堂、徐明珠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消債核字第7185號民事裁定、被告尤訓堂前置協商還款總表(各期還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前置協商保證人徐明珠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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