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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素月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
法定代理人 巫素惠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高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妃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巫素惠,並由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三、按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包裹凡經按照國內對同類郵件之規章予以投遞者,指定業者之責任即告終止;
郵件經依郵政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及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規定完成投遞或由收件人領取者,中華郵政公司履行義務之責任即告完成,郵政法第22條第1項、萬國郵政公約第24條、郵件處理規則於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至被告郵局交寄大陸水陸包裹(郵件編號為CZ000000000TW 下稱系爭包裹),系爭包裹由被告收受後於同年2 月2 日由基隆郵局出口、2 月21日至上海互換局、同年月24日至杭州互換局、同年月27日由永浙江省郵政速遞物流有限公司永康市電商一部攬投部按址投遞,有包裹清單、郵件跟蹤查詢、上海處理中心提供之簽收紀錄報關單聯可稽,上開報關單聯並有收件人「顏挺挺」之簽名,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已完成投遞,應已盡契約履行義務。
而原告主張因大陸商家未收到系爭包裹,上開簽收不是大陸商家簽的,是投遞的人偽簽等語,應由原告就上開簽收係偽簽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言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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