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69,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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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黃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網路留言妨害其名譽,被告留言時之IP位址亦係被告上開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此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在卷可佐(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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