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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綉綉
被 告 張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惟本院將民國106 年1 月24日調解通知書送達該址後,經郵務機構以「現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見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不詳,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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