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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范振賢
被 告 黃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副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到22日,指示所屬總幹事,將載有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454 號、第10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爭系爭文件)張貼於上開社區一樓穿堂及各棟電梯間之公佈欄等6 處,被告未將上開原告個人資料予以遮蔽處裡即公告於眾之行為,經原告提起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未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而予以105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一時疏忽而未遮蔽原告之個人資料,仍應依同法第2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居住之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共計388 戶,人數達1,000 人以上,預估有500 人以上瀏覽過,且原告日後陷於個資外洩遭有心人士利用,或遭偽辦信用卡之各種風險之中,被告共計張貼8 天,原告據此以每天1,250 元計算,共計求償10,000元之精神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要求管委會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盡速公告系爭文件,斯時被告為社區代表人,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俞鳳儀將相關資料公告,同時也明確告知「不起訴書部份相關人員的身分證字號跟基本資料要消去」、「否則影響個資法」、「三份應該分開,並且用影本公告」等語,總幹事也回覆「好」,事後被告知悉未將相關個資隱匿時,因被告本身之個資亦在該次公告之其他文件中,亦立即請總幹事撤下資料,待於遮掩個資後再為公告,總幹事則是回覆「有今天請晚班協助處理」、「忙建ETAG來不及用」等語,可見實際應負責公告業務者為總幹事,應依民法188 條規定向管委會求償,而非向同為被害者之被告訴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俞鳳儀於前揭時、地,張貼未經遮掩隱匿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文件於台北巴黎社區公告欄之事實,業具提出系爭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指示總幹事將載有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之系爭文件公告於臺北巴黎社區一樓穿堂及各棟電梯間之公佈欄一節,業如前述,而系爭文件雖係涉及社區管委會財務處置事宜,縱須通知其他社區住戶,然與原告個人無涉,並無揭露原告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訊之必要,堪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個資法29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固抗辯已提醒俞鳳儀應遮掩個人資訊後再公告,且文件公告屬訴外人俞鳳儀之職權,原告應向總幹事之雇主即管委會,而非向同維被害人之被告請求等語,並提出與俞鳳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內容為證,然觀諸對話內容可知,俞鳳儀公告系爭文件確係依被告指示,且雖可見被告確實曾向余鳳儀表示應將相關人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基本資料遮掩等語,惟無從得知對話之實際時間,尚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俞鳳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20 號案件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曾提醒我要將相關個人資料劃掉或遮掩,我只知道我很忙所以沒有去注意,LINE對話紀錄都是事後的事情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本件事發後所為,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曾於公告前曾提醒、指示俞鳳儀應將系爭文件上相關人員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是被告抗辯交辦時已明確告知俞鳳儀應遮掩個人資料等語,不足採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僅在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時,始減輕其舉證責任,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賠償金額,非謂被害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限於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臺北巴黎社區住戶,原告因被告所為公告行為,致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因而受有隱私權之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以被告非故意而為、張貼時間、地點、兩造之學經歷(見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尚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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