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9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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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李健瑋(即合約所載之承租人許博智)及全世明等二
  6. (二)車輛租金部分:原告及被告等二人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日租
  7. (三)維修費用: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經詳細檢查,發現車
  8. (四)營業損失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9. (五)車輛國道通行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10.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應賠償原告逾期租金12,500元、車輛
  11. (七)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李健瑋及全世明等二人迄今仍
  12.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3.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書、車
  14. 五、法院判斷:
  15.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16.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系爭車輛遭不明括
  17.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
  18.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23,177元
  20.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1.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22.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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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被 告 李健瑋
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被告李健瑋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全世明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健瑋(即合約所載之承租人許博智)及全世明等二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BG-1205號之TOYOTA牌YARIS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日20時13分起至105年9月3日20時13分止,雙方約定租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75元,並約定如有逾時及車輛車損(含全損)、失竊之營業損失等,以原定價租金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汽車出租單可證。

詎料被告等二人於期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且原告遲至105年9月6日始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姓員警通知,被告李健瑋冒用許博智之身分證件向原告訂立汽車租賃契約,並要求領回系爭車輛,原告始知悉上情,且上述李健瑋冒用他人身分一案現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辦中,敬請鈞院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上開情事。

(二)車輛租金部分:原告及被告等二人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日租金為1,875元,並約定「出租單之租金為優惠價格,如有逾時及車輛車損、失竊之營業損失等費用時,依本契約書背面所載條約辦理、並以日租金定價2,500元每日為計算基準。」

,此有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可證,故自被告等二人105年9月3日逾期返還系爭車輛起,至105年9月8日由警方尋獲取回系爭車輛止,期間共有五日租金未給付。

故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共計12,500元(2,500×5日=12,500)。

(三)維修費用: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經詳細檢查,發現車上多處不明車損,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7.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被告等二人應負責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

(四)營業損失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在十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租金;

…」。

即被告等二人應賠償自系爭車輛進場維修之日105年9月9日起至修繕完成日105年9月19日止,因維修廠待料,其實際施工日為三日,故修復車輛所需三日之營業損失5,250元(車輛原定日租金2,500元,即2,500×3天×70%=5,250)。

(五)車輛國道通行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

…」,自被告等二人於105年9月2日20時13分承租系爭車輛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被告等二人數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並產生國道通行費,計427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應賠償原告逾期租金1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及車輛國道通行費用427元,共計23,177元。

(七)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李健瑋及全世明等二人迄今仍未支付分文。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書、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暨車輛維修結帳發票、宜泰汽車松山服務中心維修車歷、RBG-1205國道通行費用查尋明細、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12,500元未清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系爭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故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負責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均為工資,不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被告應照常繳付租金…在十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租金。

即被告等二人應賠償修復車輛所需3日之營業損失5,250元(車輛原定日租金2,500元,即2,500×3天×70%=5,250),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自被告等二人於105年9月2日20時13分承租系爭車輛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被告等二人數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並產生國道通行費,計427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2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健瑋之翌日即106年3月8日起,被告全世明之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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