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297,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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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劉書榮
被 告 賴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建興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3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足挫傷、右足內側楔狀骨關節骨折等傷害,雙方經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醫療費用,被告僅給付40,000元,尚餘10,000元未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4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賴建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雙方經和解約定,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被告已給付40,000元,尚餘尾款10,000元未給付乙節,有本院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宗所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可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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