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304,20170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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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芸即陳靜嵐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業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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