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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世華
被 告 江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407元、利息100 元,總計49,507元。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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