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擔任原告之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 (一)查被告固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曰止,擔任原告
- (二)原告所稱被告「自101年1月起,惡意將管委會所雇用之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林志泓具結書中僅稱:「林志泓聲明自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92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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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 告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又同法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經查,本件原告依法組設成立,並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呈准備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在卷,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管委會僱用之人員退出全民健保,遭健保局發現後,非但要求補繳健保費,更產生滯納金,此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原告依法負責之事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底止,擔任原告之社區主委,卻自101 年1 月起,惡意將管委會所僱用之人員退出全民健保,直至105 年間,遭健保局發現後,非但要求補繳健保費,更產生滯納金,原本另有裁罰,經原告與健保局充分說明後,暫時未受罰。
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導致受有「滯納金」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292元「即遭要求分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總額,總計307,526 元(25,294元×11+29,292元=307,526 ,扣除補繳保費278,237 元後即為29,2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健保局向原告追溯沖抵補收保費係因社區管理員為社區自聘,依法管委會即為雇主,應為員工向健保局投保,健保局追溯時間為101 年至104 年、社區對外代表人為主任委員,經查101 年至104 年主委為被告,而被告惡意之行為應對其滯納金負賠償責任,因被告身為主委如按時投保即無此筆費用產生。
2.被告所稱管理員自始都未加入健保是錯誤的,從94年起部分管理員有加入健保。
滯納金當時總共追討27萬多,管委會因為在交接的過程裡,有產生爭議,當時社區在兆豐銀行資金是不能提撥的,所以還跟住戶商借12萬元支付這筆費用,如果當時被告有幫管理員投保的話,怎麼會有滯納金的出現,又如果非管委會交接糾紛,資金如何又被凍結?3.具結書部分是因為那幾個管理員根本沒有投保。
被惡意退保的是曲毓飛,在零用金的紀錄上,曲到100 年12月都有投保健保,但曲到101 年1 月就都沒有投保健保的資料,因為曲101 年1 月以後就沒有在管委會上班,並沒有其他人被惡意退保。
4.請求損害賠償是因為健保局追討未幫管理員四人保健保的滯納金費用。
因為健保局追的部分是100 年到101 年的部分。
當時被告是主任委員,是滯納金之產生,係因被告所致無誤。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被告固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31曰止,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乙職;
然原告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即疏未對社區僱用之警衛管理人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後僅有為總幹事曲毓飛投保健保。
被告自101 年起,自前任主委劉張安處接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乙職時即是如此,被告於105 年1 月將主任委員乙職交由訴外人高麗珠接任時亦是如此。
直至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4 月間決議開除管理員即訴外人蔡政翰,經蔡政翰向勞工局檢舉後,原告社區始自105 年6 月起為全數管理員投保健保。
是本社區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未為全體管理人員投保健保乙節純屬疏失,該等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之部分亦應由管理費中支出。
社區今遭健保局要求補繳健保保費,本應由本屆管理委員會動支社區管理費繳付,原告今將社區未依法為雇用人員投保健保之不利益全由被告一人承受,甚且要求被告「個人」負擔應繳之滯納金云云,實屬無理。
(二)原告所稱被告「自101 年1 月起,惡意將管委會所雇用之人員退出全民健保」,因而導致原告受有「滯納金」之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特予否認。
實則:1.若原告起訴狀所稱之「管委會所僱用之人」係指曲毓飛,則是時社區固原有為總幹事曲毓飛投保健保,惟因曲毓飛與前任主委劉張安共同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犯行,曲毓飛因東窗事發而自行離職,其健保資格即因其離職而退保。
上揭事實均為原告全體住戶所週知,今原告法定代理人竟仍僭稱被告「惡意將管委會所僱用之人員退出全民健保」云云,其心實有可議。
遑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伶於被告擔任社區主委之103 年10月至104 年12月期間,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對於曲毓飛因案離職、社區歷來均未為管理人員投保健保等情亦知之甚詳,何以昨是今非、未追究檢討自身責任而僅針對被告一人提告?2.至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滯納金」29,292元,係經被告向健保局詢問之結果,該筆金額似包括「當期應繳之分期金」及「滯納金」,而非整筆均為滯納金;
且該筆滯納金之產生,係因原告辦理分期繳納保費之故,要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若一次全部繳付應繳之健保費,即無另行支出滯納金之必要。
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應給付該筆29,292元之「滯納金」云云,實無為理,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繳款單、健保署106 年2 月24日函、具結書、健保署105 年12月16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刑事簡易判決、遠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遠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30日公告、原告提供之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函文、網路下載之勞動基準法條文、相關的Q&A 問答、新北市板區公所105 年4 月7 日函文、原告自聘顧問孫自安擬妥之函稿、遠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30日公告、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1 份、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會務移交「公告」1 份、中華民國105 年4月28日高麗珠「公告」1 份、曲毓飛離職後,賴委員每日點名之上班執勤出席紀錄表1 份、中華民國105 年5 月份「零用金分類帳」表二、105 年6 月份「零用金分類帳」表二、103 年度員工薪工資明細表1 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之林志泓具結書中僅稱:「林志泓聲明自到遠東新世界第二期社區擔任管理員一職起,雖主任委員有徵詢本人有關健保加保方式,但本人從未有任何型式承諾為選擇原上班前之健保加保方式,甚至承諾如有違法將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言,為恐口說無憑,特此具結」等語,有上開具結書在卷可憑,其餘管理員王世麟、楊勝芳之具結書內容亦大致相同,上開具結書並未提及被告拒絕幫受僱人員投保之情事甚明;
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交接乙事,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拒幫受僱人員投保及拒絕交接管委會帳戶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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