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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4號
原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被 告 邱靖綾
訴訟代理人 邱冠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邱榮基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起因疾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呼吸治療照護中心病患委託看護合約書,並註明自105 年4 月21日起照護費用改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83 元。
而後邱榮基於105 年5 月22日轉院治療,其在原告呼吸治療照護中心住院期間,尚積欠照護費用8,043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上開看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繳錢,而且還溢繳。沒有一家醫院會在沒有繳費的情況下讓人把病人帶走,原告是預收月繳款,被告一開始就繳了5 月份整月的款項,但是被告105 年5 月21日就轉到長庚,並沒有住滿一個月,原告後來重開收據給被告要被告去退款項。
同年4 月份第一次收據金額是5,073 元沒有錯,後來被告加購讓被告父親吃飽,同年4 月份第二次單據因為加購應該要給被告一千多元的單據,再跟原告催促後,才換給6,233 元的收據。
接著原告約同年5 月2 日、3日給被告一萬多元的收據,也是催促之後才給。
因為被告父親後來轉院,原告說被告父親如果確定不住仁愛醫院,再拿那張單來退費。
被告105 年5 月份已經有繳費了,但是單據被拿走了。
被告父親健保費用已經繳清,沒有關帳原告怎麼可能讓被告轉院,105 年5 月21日被告是拿著整個五月份的收據去櫃臺繳款(繳健保費)及退費,後來他們才開1 日到21日的收據給被告。
被告五月初沒有拿收據就直接繳費,繳費完之後一直跟原告催收據,被告一直跟原告要收據,當時原告也有承認他們作業上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呼吸治療照護中心病患委託看護合約書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上開看護合約書及住院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有繳交105 年5 月份住院費用,稱伊直接繳費,但原告並未將收據交付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提出原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即健保給付外自費金額部分),就繳交105 年5 月份呼吸治療中心住院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復被告又辯稱:倘未繳交費用,原告不可能讓被告將被告父親轉院等語,依證人即原告秘書室主任羅麗君證稱:被告父親轉院時被告前往原告醫院櫃檯結帳時,105 年5 月21日原告有開新單據,上面有「換」字,這樣可以拿舊的收據來退錢,後來原告發現被告還沒有繳105 年5 月份的住院費用,伊協商時跟被告說請被告拿有繳款的單據來,因為原告認為病患住院時在月初就應該要繳費,看到換單時認為被告已經繳完5 月份住院費用,後來財務才發現這筆費用沒有繳等語,可知當時原告因疏未注意被告尚未繳交105 年5 月份住院費用,而開立105 年5 月1 日至21日之換單並且讓被告父親轉院,被告既無法提出繳交105 年5 月份呼吸治療中心住院費用之相關證據,被告執此為辯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看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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