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401,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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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趙家男
被 告 唐啟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道路右側往學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1 段65號前時,因前方紅燈,被告欲自前方小客車左側穿越向前移動,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訴外人趙家良騎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學成路1 段道路左側往學成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遭被告碰撞倒地,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31,000元(含零件16,000元、工資9,000 元、查修費3,000 元、停車保管費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認為原告維修費用過高,停車費部分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碰撞而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此有該局106 年3 月2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58046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閃煞不及致撞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一情甚明。

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趙家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1,000元(含零件16,000元、工資9,000 元、查修費3,000 元、停車保管費3,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經證人即巨上機車行負責人宋承運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估價單確實是我所寫,維修的位置跟費用均如估價單所載,且因為對方要求才分開書寫;

查修費是因為原告車子被撞到,簽來時是無法發動的,所以有請我們仔細查看那邊有損壞,要檢查車子完,發現有問題才會跟客戶報價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上開費用確實係因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保管費3,000 元部分,證人宋承運到庭證稱:保管費是因為對方一直沒有來詢問車子如何維修,因為車子停放在騎樓1 個月,社區會來跟我收取清潔保管費,且會影響我們自己車子的停放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認保管費之收取係並非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兩造既未約明需被告同意後始能進行維修,自難認保管費之支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保管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1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11月12日止,已使用逾3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6,000元之十分之一即1,600 元(計算式:16,000元×0.1 =1,600 元)。

至查修費3,000 元、工資9,000元部分均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3,600元(計算式:1,600 元+9,000 元+3,000 元=1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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