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因愛犬酷瑪(下稱酷瑪)於105年9月1日在原告動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就本案之紛爭,主要係因原告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所致,
- (二)被告認原告有下列疏失,故不應向被告為醫療費用之收取
- (三)被告基於前述事實所生對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如預期
- (四)綜上所陳,原告違反醫療契約所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
- 四、經查,被告與其配偶於105年6月17日愛心領養酷瑪,惟因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查酷瑪於105年9月1日至3日在原告動物醫院住院及進行
- 七、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甸醫院沒有相關儀器才轉到原告醫院,
- 八、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31元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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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季昭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平
王怡文
李雅珍
被 告 馬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31元;
嗣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復嗣於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扣除被告之前預繳金3,000 元,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6,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核係擴張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愛犬酷瑪(下稱酷瑪)於105 年9 月1 日在原告動物醫院之醫療、檢查、住院預繳金及他院藥品費用,已給付醫療費用24,975元(內含預繳金3,000 元)。
惟酷瑪於105 年9 月1 日至9 月3 日在原告動物醫院三日之「住院費用」27,701元及血液透析治療費22,130元尚未清償,血液透析治療費於門診時由主治醫師告知被告此治療需自費,被告尚積欠原告動物醫院因酷瑪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46,831元(計算式:27,701元+22,130元-3,000 元=46,831元)未結清,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血液透析治療之療程為一般腎臟常規治療無明顯療效後方採用,故當日門診時主治醫師當場即向被告講解血液透析時可能面臨之風險,及告知醫療團隊在場指導可將風險降低,被告亦稱了解,並應允主治醫生替被告之愛犬安排住院接受治療,但因血液透析治療所費不貲,主治醫師亦當面告知此費用不包含於住院費用。
2、被告稱其已於9月1日門診支付費用27,075元,除門診治療、檢查費用外,及住院預繳金3,000 元,另酷瑪因患有犬小焦蟲感染,原告並無該治療藥物需向崇恩動物醫院購買寄生蟲特效藥2,500 元,被告所稱27,075元應係此寄生蟲特效藥金額誤植為4,600 元,故被告當日實際僅支付24,975元,並此敘明。
但此藥物並非原告之藥物,故未能給予收據,惟施打之前已確定被告同意並直接收取現金,故不在原告收費項目中。
原告特向崇恩動物醫院索取收據,併檢附呈。
3、105 年9 月3 日被告愛犬轉院,9 月5 日原告通知被告繳費,9 月7 日被告至醫院時,先要求櫃台將其繳費身份變更為優免之身份( 即欲用其他台大員工師生之姓名),遭櫃台人員拒絕後,經原告屢次聯絡,又改口為係因原告收費過高,且對醫療服務不滿,故拒絕付費,且被告事後表示要申請X 光、檢驗報告及病歷摘要等資料,當告知需費用後,被告隨即表示先不申請病歷摘要,又趁原告之員工離座時即以手機拍攝病歷摘要。
可知被告實非因原告之醫療行為有所不滿,而係為逃避支付其寵物之住院費用,而編撰原告諸多疏失。
4、原告並未收取不合理之治療費用,被告愛犬於原告台大動物醫院三日之「住院費用」共計27,701元,並未超出住院時所告知之預估費用:每一日住院費用12,000元至15,000元,亦未高於同業,另22,130元為血液透析治療費,此費用亦於門診時由主治醫師告知此治療需自費。
5、被告所述關於其愛犬住院時醫療之疑慮,略述如下:⑴原告台大動物醫院之血液透析的操作係由主治醫師率領獸醫師醫療團隊組成,醫療團隊的成員均為已領取執照之獸醫師,自可以合法進行醫療行為,主治醫師主要任務為從旁指導,且住院之寵物生理狀況均有24小時監控,並非需要醫護人員全程在側,再依一般常情,病患住院時之醫療檢查、或定時觀察、記載病情等等,亦絕無由主治醫師全程在旁之情況。
⑵次查,血液透析初期可能會有血液動力學的改變或指數的調降過快引發的反應,需要主治醫師從旁指導,進行調整,但穩定後即不需要主治醫師在側,可由醫療團隊內之獸醫師進行。
是被告所稱血液透析或洗腎時主治醫師全程並未在場,又或住院時主治醫師未全程在旁看護云云,實係被告為逃避支付住院費用所杜撰之語,實不足採。
⑶又血液透析依過去之醫療經驗一般為兩次,讓飼主瞭解不能僅就一次透析就決定動物是否要繼續治療,但兩次透析間的相隔時間則在目前動物的醫療文獻並沒有嚴格的規定或準則。
⑷至9月3日,被告的愛犬血液學(腎指數在未進行透析前已自行下降)及尿液學(尿液產量已開始增加,從之前的無尿少尿至被告描述其觀察尿袋已滿)皆為腎功能已開始進入恢復期之訊號,故告知被告其愛犬此時已較無生命危險,可以非血液透析方式進行治療,但若想要再進行血液透析亦可,因可加速腎臟的回復速度,但亦有血液透析之風險,醫療原本即會因個體的反應而有所變動,本即以動物當時狀況作判定,原告已盡力將各項情況告知被告。
⑸X 光疑慮部份:被告復稱原告故意多次替寵物拍攝X 光,以多收高額之檢查費用,惟此並非事實,按台大動物醫院收費定價為拍攝第一張500 元,第二張之後每張400 元,所以電腦系統會顯示「X 光照射(一次)」代表第一張價格500 元,以及之後的6 次照射都是顯示「X 光照射( 二次)」,如此費用總共500 元+400 元×6 =2,900 元,非被告所說的13次。
此為動態的X 光攝影,是必要的檢查,為了要看導管是否裝在正確的位置。
當日已向被告說明並取得被告同意方才拍攝,故被告已結帳,且拍攝過程被告也有陪同,並無多拍攝多收費之事實。
⑹關於被告稱敲門無人回應之部份:因被告愛犬有感染傳染病之虞,故住在隔離傳染病房,但於住院部有設置電鈴供飼主按鈴諮詢,無需敲門。
原告並非只有一隻住院動物,尚有其他動物需要照看,當時被告愛犬情況尚稱穩定,飼主若有疑慮,可按住院部電鈴呼叫當日值班醫護人員詢問,絕無逕行前往醫師休息室之理,等待時間的長短實為主觀認定,且要求非值班員工為被告服務實在強人所難。
⑺另血液透析機器原就可以設定操作的流程進行,並非不是「犬貓專用」就不能進行犬貓血液透析,現今「聲稱」犬貓專用透析機,確實在血液流速的控制上較適合小型犬貓,然能夠進行的透析模式僅有單種(間歇性血液透析),原告為教學醫院,為更能因應各項病症的情況下選擇了比犬貓透析機更高規格的「嬰幼兒使用的血液透析機」,因規格更佳,監測的項目更多,故進行犬描透析並無問題。
6、原告提供有效適當之治療診斷,並以科學數據呈現動物已在治療後恢復之事實。
於血液透析期間,被告愛犬之腎指數之變化如卷內所示。
(BUN為血中尿素氮,Creatinine為肌酸酐,二者為目前評估腎功能最有效的指數,可以看到二者在治療後即使不進行第二次血液透析都在下降。
HD為血液透析。
)故原告已盡妥善醫療之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本案之紛爭,主要係因原告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所致,於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未確認之前,何以要求被告應就原告所開立之費用照單全收。
被告提示酷瑪轉診台大前於伊甸動物醫院之費用單據,與自台大轉診後於全民連鎖動物醫院醫療之費用單據,光是與全民連鎖動物醫院醫療之費用相比,原告所要求費用竟要高出數倍之多。
(二)被告認原告有下列疏失,故不應向被告為醫療費用之收取: 1、原告主治醫師於105 年9 月1 日表示因為不知酷瑪的實際狀況,當天第一次洗腎只是試洗,故費用略少,而洗腎期間原告主治醫師完全未在場。
嗣後原告安排於105 年9 月2 日上午應第二次洗腎,而血液透析機器卻故障無法於當天修復時一套說法,當血液透析機器故障仍無法於次日修復時,又另一套說法,二者前後矛盾,故無法取信於被告。
故被告表示需要轉院時,原告竟表示「轉院可以阿!出去就不要回來!」原告自身未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之事,就醫療服務之品質未臻完善時,原告應思如何補強,而非對被告為上述非理性之表示。
2、被告於105 年09月03日上午11時至原告處探視酷瑪,竟發現病房內無人在場照護,至醫師休息室尋求幫助,除無人應門外,被告竟自門縫處看到住院醫師偷偷離開。
3、被告發現酷瑪之導尿管所連接的尿袋滿了,去櫃檯按鈴很久居然都找不到人可以進行更換,是要酷瑪漲破膀胱嗎。
原告自身作為之不當可見一般,何以可認為原告已提供適當之醫療服務。
(三)被告基於前述事實所生對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如預期之情況,亦提出下列質疑: 1、原告提供之主治醫師洗腎期間不在現場:於最初就診時原告提供之主治醫師表示說會24小時看護,但卻沒有24小時看護。
被告並不會偏執的認為就此情況需要由原告提供之主治醫師24小時每一分每一秒都在場,然至少會有輪值照護之人值班才對,然何以於被告於105年09月03日上午11時前往原告之處所探視酷瑪時,竟會無人照護。
且於本案訟爭前就雙方曾於台北市動保處進行調解,原告主治醫師陳稱其洗腎之療程時全程在場,事實上於五、六小時以上之洗腎療程中卻完全不在場,因為被告於洗腎之療程時全程在場,故原告提供之主治醫師顯然說謊。
2、為多收費而故意為不必要之醫療:X光照射雖為現時醫療行為所採用,然X光照射仍係對生物有所危害,且被告詢問數位其他醫院醫師均表示X光照射與洗腎或腎病無關(伊甸動物醫院及全民連鎖動物醫院均未實施X光照射)。
3、該機器是否合格:原告所使用之血液透析機器是將原本用於人類所使用之血液透析機淘汰改裝成犬貓用,然後使用於犬貓身上。
而人類與犬貓之體質本即不同,則若使用此機器之合法性及設備使用之良率即受質疑(全民連鎖動物醫院之儀器即為特地從日本進口,專供犬貓使用)。
退萬步言,即便該血液透析機器係屬犬貓專用,惟於使用時竟有故障,而原告除無法排除該故障外,亦無法提供適當數量之血液透析機器做為使用,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4、收費不合理:原告係公立醫院,受有國家補助及支持,何以單日之住院收費之費用與被告嗣後將酷瑪轉診至民間私人醫院所收取之費用有顯著之差異。
原告向被告催討付款時,被告要求提示明確之費用明細,但原告一直推拖,而且要求先付款才給費用明細,與社會常理不合(也明顯違反獸醫師法第二十四條)。
被告只好先行拒付,最後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付款時,原告才不得已附上費用明細。
(四)綜上所陳,原告違反醫療契約所應負擔之主給付義務: 1、診療義務:醫病關係之發生,主要是病患有所疾病,請求醫師運用專業知識施以治療,故醫師正確診斷病人之疾病,並施以適當之治療行為,即為醫療契約中最重要之主給付義務,此類義務於醫人或是醫治動物應無不同。
而醫師的診療義務,通說認為是「方法債務」,係指承諾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之治療行為。
然承前所述,尚難謂原告已履行此義務。
2、提供合格醫護人員及必要設備之義務:醫師擁有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術,惟醫療行為是一個精密而複雜之過程,非有必備之醫療器械設備,配合專業醫護團隊之互相合作,無法單獨一人予以完成。
於被告探訪酷瑪時除未有備置人員外,亦無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之作為,且醫療設備故障亦無法排除或事先備妥相當之數量以為因應,原告亦難謂已履行此義務。
3、再就醫療契約普遍認為係委任契約,而原被告間之此一醫療契約亦係有償,則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於此情況亦難謂原告已有盡此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被告愛犬僅有血液透析部分有接受原告服務,其他部分沒有辦法付費。
四、經查,被告與其配偶於105 年6 月17日愛心領養酷瑪,惟因酷瑪患有急性腎衰竭等疾病,經伊甸動物醫院建議,被告攜愛犬酷瑪於105 年9 月1 日至原告醫院進行治療,已繳交內門診費用、外門診費用、寄生蟲藥、預收預付金共24,975元,酷瑪並於當天住院至同年月3 日,原告醫院於同年月1 日為酷瑪進行血液透析,於同年月2 日原告醫院血液透析機器發生問題,無法再次進行血液透析,復被告於同年月3 日將酷瑪轉院至全民動物醫院進行後續治療等情,有愛心認養切結書、存證信函、病患處方明細表、酷瑪就診病歷摘要、被告簽立之同意書、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查酷瑪於105 年9 月1 日至3 日在原告動物醫院住院及進行血液透析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依兩造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住院手費同意書記載:「本人甲○之寵物KUMA因疾病狀況需要住院醫療,同意每日住院費用預估為12,000至15,000元(不含特殊及緊急治療費用)」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住院費用27,701元及血液透析治療費22,130元,業據提出病患處方明細表為證,就酷瑪有接受上開血液透析治療,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酷瑪於105 年9 月1 日至3 日住院3 日之費用27,701元,仍在兩造約定之契約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辯稱:因為伊甸醫院沒有相關儀器才轉到原告醫院,當時講好的是二十四小時照顧酷瑪,簽署協議一天12,000元到15,000元住院費用沒有錯,伊有問原告醫院24小時有人照顧伊才把酷瑪送去,但在伊去探視的時候,幾乎都沒有人在,伊去住院部找不到人,醫師護士都找不到,伊一找人人就溜走了,伊覺得很奇怪,也沒有人找伊說酷瑪的狀況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24小時專人照顧酷瑪,因此違反醫療契約,惟兩造簽定之住院收費同意書並未有上開約款,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稱全院醫療人員見到被告即溜走、未妥善照顧寵物等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難憑採。
八、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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