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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洪李綺霞
訴訟代理人 洪子鈞
被 告 簡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6公里處北向交流道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洪子鈞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零件6,600元、工資13,400元),保險公司賠付13,000元,原告尚受有7,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8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000元(即零件6,600元、工資13,400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及本院106年5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6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4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14,060(計算式:660元+13,400元=14,060元),扣除保險理賠13,000元後為1,060元(計算式:14,060元-13,000元=1,0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0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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