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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洪勝川
被 告 李竑勝(原名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至6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稱係原告之朋友,並要求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5年1月7日11時06分許、同年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原告亦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4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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