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23,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榜
訴訟代理人 孫文治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499元,扣除退貨11,448元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1,051元未為清償,及被告簽發給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共計積欠47,197元。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客戶對帳單1 紙、出貨單7 紙、退貨單1 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東湖分│105.12.20 │105.12.20 │106.2.18  │16,146元│0000000   │
│    │行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