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2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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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蔡宇枻
被 告 吳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並口頭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未曾維修過。

詎原告於106年1月5日欲將系爭機車送至車行維修時,始發現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23日曾有重大維修之紀錄,嗣後屢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卻推託未前來處理。

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5,000元。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才修完系爭機車,隱瞞伊於105年11月25日就將系爭機車出售給伊,而且還保證說他沒有維修過。

當初被告確實有口頭保證系爭機車從來沒有修過。

本件車輛買賣交易契約書是伊寫的,因為當天被告要把伊的車騎走,伊為了保障可以買到被告的車,所以伊才寫此契約書,機車買賣交換契約是被告寫的。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在105年11月23日有確實維修系爭機車,就如同原告所陳述的,但伊沒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機車沒有維修過,且原告沒有詢問系爭機車是否維修過,因此伊沒有主動告知,且系爭買賣契約是現況交車,並沒有保證系爭機車沒有維修過,而且買賣是在原告朋友車行,且他朋友是山葉機車的特銷商,也沒有詢問伊系爭機車是否維修過,他們看了滿意就買了。

伊從來沒有跟原告口頭說系爭機車沒有維修過。

證人所述不實,伊沒說本件機車從來沒有維修過這句話,而且證人車行又有電腦可以查詢本件機車是否有維修過的紀錄,如果伊有保證說從來沒有維修過,他們可以當場查。

本件合約書本來是原告是要自己寫,但是原告在起訴狀說因為伊保證本件機車從來沒有維修過,所以才讓伊寫,本件合約書事實上是原告寫的,更可以證明伊沒有保證過本件機車沒有維修過,庭呈車輛買賣交易契約書,這是原告自己寫的,庭呈機車買賣及交換契約影本,這是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記錄、維修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曾有維修過,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是否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機車未曾維修過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保證系爭機車未曾維修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育淙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購買機車,被告有跟原告保證這部機車從來沒有維修過?你為何會知道?)答:我是中和景平路崇速車行的老闆,被告到我車行說他有一部機車要賣,問我可以多少錢買,剛好原告在我車行,原告女友剛好要買車,喜歡的車型就是被告機車車型,原告與被告當場在我車行交易,被告有跟我和原告說該機沒有修理過,被告說該車是105年5月購買的,是被告女兒上大學上下學用的,被告確實有說該機車從來沒有維修過,我們看那部機車很新,從外觀上看起來像是從來沒有維修過,原告就相信被告的話才向被告購買的,原告曾在105年7月間向我購買一部機車,所以105年11月25日才要來幫原告女友購買另一部機車,剛好遇到被告要賣機車。」

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上情,核與證人張育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又按犯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金額僅65,000元,衡情證人並無自陷罪刑而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故證人上開所述,應足信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系爭機車未曾維修過等語,堪可採信。

五、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所謂詐欺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欲陷相對人於錯誤之故意,始足當之。

申言之,行為人對於陷表意人於錯誤之不實事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有以此不實事項陷表意人於錯誤之意欲,即可謂為詐欺行為。

又相對人是否因行為人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應參酌契約性質、交易習慣、締約雙方地位與資訊之落差綜合判斷,若該不實之事交易上認為重要,且足以直接影響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內容,即應當之。

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曾維修過,確可能影響買受人考量商品之性能,進而影響買賣之意願,其仍傳達不實事項向原告出售系爭機車,顯係屬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無受領上揭買賣價金65,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65,000元之利益,應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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