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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優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鎰
訴訟代理人 姚榮福
被 告 李旻翰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旻翰係被告中興保全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牌照號碼2031-T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7日22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姚榮福駕駛之072-B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8500元(工資19300元、零件19200元)、營業損失共1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營業損失24000元,全部損失為62500元(計算式:38500元+24000元=625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李旻翰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主張折舊。
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的部分過高云云。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李旻翰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修理費用38500元部分: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99年9月7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38500元(其中輪胎2600元、工資19300元;
零件1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9年9月7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7日止,已使用5年8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4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660元。
至其餘輪胎2600元、工資1930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3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營業損失24000元部分(修車期間共1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修復之日(即105年5月12日,原告所提估價單參照),共計6日無法營業。
又台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06115號函在卷可稽。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9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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