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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36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闕若寧
被 告 謝義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7,448元,約定被告應自94年6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37,448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紓困基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44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1,872元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委託書及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公示送達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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