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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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捌元為限。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向原告所設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66,772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4,並約定被告應自98年12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66,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最新之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 報 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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