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4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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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023663燈桿旁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含工資800元、烤漆4,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惟辯稱原告修復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行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400元(工資800元、烤漆4,6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修復不實云云;

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又前開修復費用5,400元,均為工資(烤漆費亦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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