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562,2017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62號
原 告 何家誼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呂政達
被 告 吳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於網路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中遭被告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5,685元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5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均係參加所謂POG 互助會,運作方式為加入會員後,經由電腦系統配對,先匯款給系統所指定會員後,7 日後則透過電腦系統配對,則可收受由其他會員匯入的款項,匯款金額都是由電腦系統顯示,因此,我已先匯錢給其他會員後才收到原告的匯款,我也是受害者,並不是我要求原告匯款,是電腦配對後的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其於上開時間匯入55,685元到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55,68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網路互助會之運作方式為先將款項匯入電腦系統所指定之會員後,之後同樣透過電腦系統配對會取得由其他會員匯入之款項等語,此為兩造當庭所自陳,顯見原告對系爭互助會上開運作方式知悉且同意,則上開運作制度應係所有加入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同意遵守之約定,是原告匯款與被告,及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均係基於系爭互助會之約定,尚難謂被告取得原告所匯入之55,68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當庭自承會匯款給被告係因網路互助會的制度運作等語,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事後已不存在,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55,685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685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