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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笠姿
被 告 黃亞英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繳款紀錄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計算始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超出主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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