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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青楙
陶金陵
曾炳祥
被 告 何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8月、98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5 年4 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18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聲請前置協商但是沒有依照協商約款還款,故原告請求償還剩餘的金額。
二、被告則以:
(一)接獲原告銀行起訴狀有愧於無錢償債還清,惟對償債多次反映酌減,請求降至10,000元結清,未有回覆:1、99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決簽約金額32,832 元。
2、99年9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裁定及102 年2 月協商調整實際支付總額17,763元,餘額15,069元3、被告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0 期,每月分別償還花期 銀行2,698 元、永豐銀行412 元、台企銀行242 元。
(二)被告多次與原告提請酌減為10,000元結清債權,惟原告並未回覆,被告雖無資,但仍希望有完滿結案,對於欠款願意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
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惟辯稱無錢償債還清,願以10,000元和解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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