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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林鉅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8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會車疏於保持兩車間隔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秉承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715元(即零件510元、工資27,20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過失行為部分沒有意見。修車費部分伊不同意,因為伊認為不需要全車烤漆,而且原告的保戶沒有找伊商量。
伊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
在調解時伊有說要以1萬5千元和解,但原告不同意,說要賠償全部2萬多元。
伊認為原告提出的不合理,伊認為不到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險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林鉅濱駕駛AGQ-2387號自用小客車:疑會車時疏於保持兩車間隔。
第2當事人林秉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件過失行為不爭執(見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認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會車時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對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6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715元(即零件510元、工資27,20 5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
經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7,715元(即零件510元、工資27,20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是被告所辯系爭車輛不需要全車烤漆,而且原告的保戶沒有找伊商量。
伊認為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然原告提出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乃針對受損車輛坐後葉子板、左後車門修理,被告辯稱全車烤漆顯屬無據,被告既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20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27,621元(計算式:416元+27,205元=27,6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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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0.369×(6/1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9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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