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01,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吳延達
訴訟代理人 吳融地
被 告 戴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融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6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因未注意車前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即零件費用8,150元、工資7,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撞擊原告車輛,筆錄上是伊簽名,但是警察並沒有問到伊有無撞到原告車輛,伊當天確實跟警察說伊沒有撞到原告的車,不知道為何警察會這樣記,伊就在警詢筆錄上簽名,伊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談話記錄表稱述:「我駕駛7F-6771號自用小客貨往三峽方向於上記時、地,因前方6562-A3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撞上。」

,且被告自認於談話記錄表上簽名為真正,被告僅空言辯稱伊當天確實跟警察說伊沒有撞到原告的車云云,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9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7月,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1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1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3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165元(計算式:815元+7,350元=8,1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