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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人皓
陳鵬宇
被 告 邱奕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林書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6,930元(含零件部分39,631元、工資部分37,29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捷盛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亦有該局106 年1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3148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放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
而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之紅線處,顯已違反上開規則,此有上開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書緯駕駛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屬灼然。
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林書緯在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林書緯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捷盛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捷盛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捷盛公司支付維修費用76,93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930元(零件部分39,631元、工資部分37,29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11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5 月13日止,已使用逾4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9,631元之十分之一即3,963 元(計算式:39,631元×0.1 =3,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工資37,299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1,262元(計算式:3,963 元+37,299元=41,262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書緯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應由林書緯負擔百分之30、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代位捷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捷盛公司使用人林書緯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3 之損害賠償金額。
據此,原告代位捷盛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883元(計算式:41,262元×70 %=28,883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捷盛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代位取得求償權後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51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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