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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柯建名
被 告 蔡佩珊
法定代理人 蔡政強
林愛梅
訴訟代理人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與忠承路口,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000元(包括工資1,200 元、烤漆2,000 元、零件19,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鋁圈部分被告雖只撞到1 顆,但是車行一換就是要換4顆,沒有只換1顆的。
二、被告則以:主張零件折舊,鋁圈維修數量是4 ,但是被告只撞到1 顆,只應該賠償1 顆價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勝汽車修護鈑噴廠工作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兩造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之受損範圍係左前葉、鋁圈1 顆等情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顆鋁圈部分,應由原告就有更換4 顆鋁圈之必要,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顆鋁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4 月出廠(推定為4 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0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6,300 元(含1 個鋁圈4,500 元及左前葉1,8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00 元、烤漆2,000 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3,830 元(計算式:630 元+1,200 元+2,000 元=3,8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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