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4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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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陽林潔兒
法定代理人 陽洪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於105 年4月29日繳付898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家事事件公告為證。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被告目前昏迷、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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