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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印
林建亨
被 告 謝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7時00分許,行經台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處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165元(零件70,565元、工資25,6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辯稱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出險查詢資料、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96,165元(零件70,565元、工資25,6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99年5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70,56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6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657元(計算式:7,057元+25,600元=32,6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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