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56,2017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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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陳柏申
被 告 強振國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因參加被告開辦之攝影講座而認識被告,並向被告詢問是否可個別教學攝影技巧,兩造合意後,原告遂於同年5 月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兩造約定指導教學,反而視原告為小弟,要求原告幫忙搬器具、打雜等等,行程亦隨性通知而令原告無所適從,致原告完全未感受到被告有何實際上之教學,反而壓榨原告之勞力時間而獲取免費勞務。

嗣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卻忽視原告希望正式接受教學之需求,而消極不加理會,之後兩造即無任何接觸。

是被告為依兩造委任契約履行教學,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前所收受之5 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8日至29日參與被告所開設,課程內容為人像進階創作之攝影課程,課後原告主動對被告表示收穫良多、甚為讚揚,之後原告更進一步於同年4 月2 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欲拜被告為師,再於同年月13日又主動表示欲加入被告之攝影團隊,被告即向原告表示需慎重考慮清楚,嗣原告於4 月25日主動詢問有無需要幫忙,並於5 月7 日給付被告5 萬元,同時開始參與被告之攝影行程、在旁學習,此後被告多次告知原告有美食攝影教學、拍攝臺灣小姐、藝人宣傳照、小林髮廊教學、與外國攝影師的攝影創作等攝影活動,讓原告實際在旁擔任助手,使原告親自在拍攝現場參與實際攝影情況、從旁學習專業攝影師如何與客戶接洽互動情況、攝影現場之各種細節處理、光線技巧、修圖與構圖等,並就攝影技巧給予原告解說與建議,且就原告拍攝作品予以具體回覆並給予攝影技巧建議,被告並無所謂原告所指稱債務不履行之情,更無所謂詐欺或脅迫可言,被告基此而取得之學費報酬,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又兩造未曾約定被告需提供所謂個別教學攝影技巧或原告得在旁側拍、輪流跟拍等教學內容,原告更曾屢次答應參與相關攝影行程或與被告相約討論後,卻臨時取消或遲到、早退,對於被告提供學習攝影等事宜未予尊重並造成被告攝影行程深受影響,亦曾延遲不交付修圖照片,嗣後更私下邀約模特兒、冒用為被告所設公司之員工名義申辦信用貸款等背離職業倫理行為,原告明顯違背當初向被告學習之約定,且將導致客戶對於被告專業攝影團隊的反感,原告僅因自身單方片面反悔,實無解除或終止或撤銷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實無退還原告所繳付學費5 萬元之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攝影教學契約,原告於105 年5 月7 日交付5 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畫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教學內容提供攝影指導,經原告解除兩造間攝影教學契約後,被告受有5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解除兩造間教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且原告未爭執真實性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雖曾詢問被告除了跟拍外,是否教授必要技巧,然並未論及如何教授相關技巧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且原告當庭亦自承: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只是口頭講一個模糊的內容,沒有具體的課程和時間,就是依照被告時間為主,主要是被告有案件時,我以助理身分去跟拍,我有去跟拍6 次;

當初我們沒有討論清楚教學的東西及方式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認兩造就於教學內容係以被告助理身份參與跟拍為主,並未明確約定被告需提供個別攝影技巧指導等具體教學課程。

再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自105 年5 月起至7 月間,業已提供原告數次跟拍機會,原告復自陳已參與6 次跟拍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依約履行以跟拍為主之教學內容,而所謂必要技巧之傳授,兩造既未約明需由被告以個別指導之方式為之,則原告於參與跟拍過程觀察、提問或就原告之攝影作品提供具體意見等方式均得教授攝影技巧,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原告曾就相關攝影技術、攝影風格及器材使用等問題與被告進行討論,自堪認被告已有提供兩造約定的攝影教學,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以被告未善盡教學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學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其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於法尚有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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