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5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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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遠東新世界社區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被 告 趙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起擔任原告之社區主委,任期雖至104年12月31日,但遲至105年3月底始行交接。

卻未依法備置「勞工出勤紀錄」,導致原告遭受新北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另被告復未備置勞工之「工資清冊」,導致原告新任主委甫上任不久即遭新北市政府裁罰2萬元。

原告因被告任職期間之違法行為而導致受有「罰鍰」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管委會提出訴訟,不需另經管委會決議:⑵主管機關對社區開出罰款,有明確之時間及違規項目之理由。

⑶承前所述,由主管機關開出之兩份依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可明確以下事實:①字號: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文內明確指出是社區管委會未置備104年12月之出勤記錄,且此出勤記錄都應保存1年,故當時105年5月20日赴勞動部第二辦公室受檢時,應備有104年5月20日到105年5月19日之出勤記錄,此項時間均為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②字號:新北府勞檢字第1053475059號文內亦明確指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林志泓、王世麟及楊勝芳等人1至4月份工資清冊,且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故當時105年5月20日赴勞動部第二辦公室受檢時,應備妥100年5月至105年5月計5年之工資清冊,被告為101年至104年之主任委員,100年之主任委員業已過海。

⑷被告於貳:實體部份第一項說係因105年之主委高麗珠開除管理員蔡政翰,經蔡員向勞工局檢舉後,新北市政府勞動處於105年5月20日對本社區進行勞動檢查,上開違法事實是本社區歷屆管委會不熟悉法令規定所導,純屬疏失,合先敘明。

被告前述所言均非事實,說明‧如下:①按社區管理員蔡政翰係於105年5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於發文日期105年5月6日,速別:普通件,發文社區要求於105年5月20日赴勞動檢查處受檢,且蔡員申請調解第一次時間為105年5月9曰,故兩者並無因果關係,純係被告卸責之詞。

②被告聲稱歷屆管委會不熟悉法令規定所導致純屬疏失,按查,被告曾於105年4月22日管委會例會時,拿出包括勞基法在內的各種法令,明確指出主任委員要訂定與勞工之契約違法,被告連勞動契約都有深入研究,並指陳主委所聘顧問錯誤之處,社區亦於105年4月28日去函勞工局詢問,亦果如被告所言。

由此可見,被告深知勞基法,現為卸責又辯稱不熟法令規定。

⑸被告於答辯狀辯稱說原告聲稱於105年3月底始行交接一節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依法雖有訴訟實施權,然依原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1款「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第7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等規定,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然原告捨此未為,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非適法,此合先陳明。

(二)實體部分:⑴查被告固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乙職;

然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1年成立時起,即疏未對社區雇用之警衛管理人員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工資清冊」。

被告自101年1月起自前任主委劉張安處接任時即為如此,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將主任委員乙職交由訴外人高麗珠接任時亦是如此,直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高麗珠於105年4月29日臨時會議,決議開除警衛管理員蔡政翰先生,經蔡員向勞工局檢舉後,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5月20日對本社區進行勞動檢查,並對前述違法事實開出「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兩份,罰鍰合計新台幣萬元整。

上開違法事實是本社區歷屆管理委員會不熟悉法令規定所導致,純屬疏失。

該兩筆罰鍰費用係針對「雇主」違法行為而裁定,其費用應由本屆管理委員會動支「社區管理費」繳付。

原告今將社區因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置備前述「簽到簿或出勤卡」、「工資清冊」,遭新北市勞動檢查處查獲,致產生罰鍰之不利益全由被告一人承受,實屬無理。

⑵原告所稱被告「自101年1月起擔任原告之之社區主委,任期雖至104年12月31日,但遲至105年3月底始行交接,卻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導致原告遭受新北市政府裁罰新台幣2萬元」;

「其次、被告復未備置勞工之工資清冊,導致原告新主主委甫上任不久即遭新北市政府裁罰2萬元」;

原告聲稱因被告任職期間之違法行為而導致受有「罰鍰」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特予否認。

實則:①原告聲稱於105年3月底始行交接,根本為不實之諉詞。

被告遵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準時於104年12月30日發佈公告週知104年度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2月31日23時59分終止業務並解散。

②被告委託本屆委員會財務委員賴明信老師、總務蔡女士,依照原告提供之「移交清冊」逐項點交,並由新任主任委員高麗珠女士親簽確認完成移交手續,時間為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8日與新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蕭如宣,完成交接核對會議並留存紀錄備查。

③上揭事實均為原告社區全體住戶週知’今原告訴訟代理人竟仍僭稱被告「遲至105年3月底始行交接」云云,其心態實有可議。

遑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伶於被告擔任社區主委之103年10月至104年12月期間,係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職,亦參與管理委員會會務移交並留存證據;

原告等人自費聘請自稱具備豐富法學素養及經驗但無律師資格之孫姓顧問,全面清查本社區檔案資料,尚且無法發現本社區無具備「簽到簿或出勤卡」、「工資清冊」,又如何能責怪歷屆管理委員會未置備上述資料,甚至罔顧事實,針對被告一人提告?④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應負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兩筆罰鍰之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為無理,原告對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⑶被告已清楚明白表示,社區的社務及制度是延續性的承接,並依據「住戶規約」的規定管理社務,前規律、後遵循,社區原本 就沒有的「物件」「制度」,被告接任前即為如此、移交時亦如此,直至105年5月20日被勞動檢查查出前還是如此,這是歷屆管理委員會的共同疏忽所造成。

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原「民事準備(一)狀」中,說被告已承認疏於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等資料,而且主管機關是針對被告任內開罰,被告難卸其責云云?原告上開指訴全是斷章取義的誣詞。

⑷106年4月20日下午,向新北市勞動檢查處第二辦公室,相關人員請益後得知勞動檢查方式,係採取對事件檢查指定日起,往前推算3個月的資料,是否有存檔備查?若無、則再續往前追查至第5個月止,據以確認被檢查單位,均無上述存檔資料並判定違法後,依情節輕重針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出裁罰單,且並非對「自然人」開罰。

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事證四: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說明二之(二)即明白指出檢查的社區文件資料為105年2月至4月的勞工名冊等資料,但是因為本社區並無上開資料,所以再往前追檢二個月至104年12月止,總計5個月,確認本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並據以開出裁罰書。

又新北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第00000000000號)說明:三:違法事實上載未置備所雇勞工…等人104年12月出勤紀錄...,認定受裁處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⑸綜上所述,即可證實上開罰鍰裁罰書所指日期,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針對被告任期內未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等資料而裁罰,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有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協商,依此推論原告應已了解勞動檢查處之檢查方法及結果,卻仍指稱是因被告任內的疏失所造成,原告所為實難以理解。

⑹原告是依照出勤紀錄罰原告,但原告認為是我造成的,所以要我賠償4萬元。

104年12月31日我已經交接給後任,105年1月份的薪資就是原告當時的主委高麗珠發的,我要證明的是我已經交接給他們。

且薪資評估上面蓋章的也是原告他們。

⑺從91年開始就是這樣,前面交給被告是什麼,被告就這樣做,不能責任都在被告。

且勞工局申訴的時候,時數這麼多也是事實,在被告的任內有加薪,有幫他們保勞退。

在被告擔任主委已經建立很多制度,勞工清冊的備置被告實在不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裁處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北府勞動檢查處函文、社區向勞工局函文詢問勞動契約一事、社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函文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回函為證,被告不否認曾擔任過社區主任委員一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原告社區105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原告社區104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公告、原告社區「遠東新世界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原告社區105年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原告社區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另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性質乃屬給付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而對被告具有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之法律上權利,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先予敘明。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前開判例要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係指以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任職期間之違法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有「罰鍰」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遭新北市政府裁罰總計4萬元,即便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損失,並非權利受損,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受損」之要件即為不合,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就金錢損失雖可主張,然其要件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雖身為管理委員會主委,然管理委員會為委員制,此為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所肯認,亦與原告提出遠東新世界社區住戶104年1月23日規約第6條第4點「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

相符,是聘用社區警衛人員乃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任,則聘用社區警衛人員之契約相對人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本人,被告前雖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原告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工資清冊之義務,是否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或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被告負責,原告並未舉證,況縱為管理委員會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為原告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工資清冊,而被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工資清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即屬無據。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所保護之對象是勞工,原告管委會非勞動基準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前開裁判要旨,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即被害人)為目的之法律,然查,勞動基準法所保護之對象是勞工,而原告管委會非勞動基準法所保護之對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被告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工資清冊之疏失,導致原告遭受新北市政府裁罰4萬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等語,惟依前開認定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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