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660,2017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楊舜閔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2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追撞原告所騎乘、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背部擦傷及挫傷、足部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

2、精神慰撫金4萬元。

3、機車受損修理費用7,200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9萬7,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

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5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損失1 月工資收入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5 年4 月6 日、4 月8 日門診求治,宜休養1 個月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休養1 月自屬有據,又原告105 年7 月至8 月平均薪資為51,273元等情(計算式:52,007元+50, 538元=102,545 元,102,545 元÷2 月=51,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薪資明細表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車輛受損修理費用7,200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被告過失受有損害支出機車修理費7,200 元,有尚億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應折舊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7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7日,已使用超過3 年耐用年限,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修理費用72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4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遭被告騎車不慎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統一聖娜多堡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合理;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80,720元(計算式:50,000元+720元+ 30,000元=80,72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