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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邱浩敏
被 告 李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下同)32,962元,及其中29,836元自民國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違約金部分截止日減縮至104年8月31日,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申請書、帳務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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