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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87號
原 告 蔡聲威
被 告 莊祿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10日向原告叫貨,貨款共18,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元、8,000 元之本票佐證買賣事實,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提出本票、貨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審酌卷內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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