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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03號
原 告 凌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雄
訴訟代理人 謝震寰
被 告 陳溫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送修故障硬碟(廠牌:TOSHIBA,型號:MK5076GSX,序號:22TRCl4KTMS 9)委託原告作資料救援,並約定需救援「OFFICE FILE(.ppt,.doc,.excel)」公司用文件。
經原告於105年7月4日檢測後,以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報價單,告知救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100元,被告於105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同意報價。
原告救援完成後於105年7月11日Email檔案清單給被告,被告於105年7月18日Email請原告代為驗收所有檔案,原告回覆因檔案數量過多,請被告先提供代驗入逕或親臨原告公司驗收。
但自原告救援完成後長達三個月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前來結清款項,被告卻不斷以出國出差為由,不願前來驗收並支付該筆救援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硬碟/SSD/隨身硬碟送件單、Hard DiskRecovery Quotation費用同意書、硬碟救援成功救出檔案清單Email等件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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