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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潘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環河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938元(包括工資2,808元,零件13,1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麗芬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2 月(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7 月又10日,以使用1 年8 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24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808 元,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055 元(計算式:6,247 元+2,808 元=9,05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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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30×0.369=4,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30-4,845=8,285第2年折舊值 8,285×0.369×(8/12)=2,0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85-2,038=6,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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