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1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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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張珙漁
被 告 李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225 巷口,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修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151元(包括鈑金工資1,512 元、塗裝工資6,394 元、零件15,245元)。

⑵營業損失:以每日1,514元計,2日共計3,028元。

⑶交通費:800元。

總計26,97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7 月出廠(推定為7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4 月。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3,151元,其中鈑金工資1,512 元、塗裝工資6,394 元、零件15,245元一節,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材料修理費用為15,24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25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12 元、塗裝6,394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共計9,431 元(計算式:1,525 元+1,512 元+6,394 元=9,43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修車期間2 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失利益3,028 元部分,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為證,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尚未修車,預估修車約要2 日等語,本院衡量原告修車期間雖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惟亦節省汽油、勞務,其所失利益以1 日700 元為適當,2 日共計1,4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交通費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須坐車前往修車廠,故請求交通費800 元云云。

惟原告究竟欲以何種方式前往修車廠、支出費用為何,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31元(計算式:9,431 元+1,400 元=10,8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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