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1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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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陳紀彩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以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又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債權讓與通知。

而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申請東森得意卡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按日計付。

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至105年9月8日止,尚積欠41,919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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