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小,733,2017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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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千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被 告 高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原告購買寶馬轎跑車乙部,雙方並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詎被告藉故不履行契約,聲請人屢次向其請求履行契約,均未獲置理,按合約簽訂後,若甲方違約不買,應按成交之車價,扣除已收之款項補足一成做為賠償;

若乙方違約不賣,應按已收之款項,全數退還甲方,甲乙雙方均不得異議。

合約書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約定,查系爭成交價新臺幣(下同)598,000元,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9,8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有付訂金1,000元,後來不想買了,所以沒有拿到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合約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合約簽訂後,若甲方違約不買,應按成交之車價,扣除已收之款項補足一成做為賠償;

若乙方違約不賣,應按已收之款項,全數退還甲方,甲乙雙方均不得異議。

合約書第三條定有明文。

另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249條、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雖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而依前開合約書第三條記載,若甲方違約不買,應按成交之車價,扣除已收之款項補足一成做為賠償;

若乙方違約不賣,應按已收之款項,全數退還甲方,惟查,依前開民法第249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即沒收訂金)。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加倍返還)。

然查,前開約定卻是若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付訂金當事人須按成交之車價,扣除已收之款項補足一成做為賠償,而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卻只須應按已收之款項,全數退還而已,故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有違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且該約定對於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顯不相當,亦不對等,故該約定有違誠信原則,應為無效,是原告依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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