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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4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 告 江立晨(原名:江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件、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本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而原告受讓債權來自原債權人寶島商銀,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適用,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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